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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,判断普通员工是否有罪的关键是什么?

imtoken安全下载 2023-04-07 06:21:55

作者:曾杰,金融犯罪辩护律师,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

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,判断普通员工是否有罪的关键是什么?

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,财务人员、技术人员、行政人员等是否构成从犯,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。因为所有有罪无罪的结论都必须回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,即主要取决于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、检察院印发的《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》,“负责或者从事行政管理、财务会计、技术服务等工作的犯罪嫌疑人”辅助工作应当根据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处理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,

在司法实践中,此类人员的特点是属于职能部门,往往不参与具体涉嫌非法集资平台和产品的运营。提供协助和支持非法集资员工怎么处理,因此如果涉及这些人,通常会被指控为协助行为的共犯。

因为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,这个问题表面上没有统一的答案,但实际上有一个比较统一的标准,主要考察普通员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意图,即所谓的“共同犯罪意图” ,是指每个行为者通过犯罪意图的接触,明知与他人共同犯罪会造成某种有害结果,并希望或任由这种有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。例如,上海市公安、检察、法务部门印发的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指导意见》就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,“对于被告单位的基层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工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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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与涉案平台存在雇佣关系的,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履行相应职责并领取报酬;被告人与犯罪主体没有共同的犯罪意图,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、集资诈骗罪。

例如,在马某某、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,本案中,马某某为金苏公司业务经理,受公司委派履行业务经理职责;景某某是公司成立后面向社会招聘的前台。,并像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履行职责;对于主观故意,即马某某、景某某“明知”金塑公司不具备吸储资格的主观目的证据,公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补充调查。两次,公安机关的两次补充侦查都未能查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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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普通财务人员来说,无罪不起诉的案例也很多:

例如,几年前在南宁发生的一起案件中,某大型集资平台在华南几个省份爆发,被刑事立案,被告人孙某某是该平台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。期间,孙某某向189名客户收取了超过4000万元的款项。孙某某收到款项后,通过个人账户将款项转至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广东某公司账户,同时还办理了广东某公司支付的客户咨询费及本息支付. 也就是说,它做的是财务一线人员会做的例行公事。但她被检方指控并一直被逮捕直到判决。清白难吗?

然而,法庭最终认定他是无辜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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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是办理客户货款的收取、发卡单位分配给客户的咨询费、本息的偿还等,均由单位分工负责。

其次,孙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没有参与商业模式的讨论和决策。孙某某履行职责向客户收款,并将钱交给总公司。后来得到了董事长的批准,这不是孙的行为。可见,孙某并没有主观或共同有意单独或与蒋等人共同吸收公众存款。

第三,他收取的募款资金不是孙某某所有,也不是参与分赃,只是合法的正常工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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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某无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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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其他无罪案件中,如山西蒲镇灵芝酒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,被告人张红贤于2000年10月在山西蒲镇灵芝酒业有限公司任会计师。公司,其主要职责是按期将本金和利息返还给所涉公司的筹款人的账户。公诉人指控他在变相吸收公司公众存款665,144,277.97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但法院最终认定,被告人张洪宪在单位犯罪,情节显着轻微,认罪态度良好,其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;他被无罪释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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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见,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,这个可能需要具体划分。如果是普通的财务人员,只负责收账、记账、出纳,在大多数非法集资的情况下,是不会被定罪的。案件中的大多数身份都是证人。从犯罪角度为他辩护,争取开除、不起诉或者无罪释放。但如果是首席财务官或财务负责人非法集资员工怎么处理,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会比较高。

有罪案件:一些财务主管等,犯罪风险很高

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,首席财务官是否构成犯罪,最重要的是看他在主观上是否知晓公司的集资行为,是否在客观上提供过帮助。当然,最重要的是看他或她是否主观上意识到了公司的集资行为,因为如果他知道,其提供的相关功能行为就可以认为对非法集资提供了实际帮助——挑起活动,从而构成共犯。

比如,最高法公报曾经刊登过一个典型案例,财务总监马如梅的集资诈骗案。马如梅担任北京冠城公司财务总监,涉嫌集资诈骗。他专门管理公司募集的、各地上缴的募集资金,并按照公司董事长的指示转拨了款项和各项费用。

从表面上看,首席财务官所做的和之前无罪案中的苏某某类似,都是普通的财务工作。但关键问题在于,法院还查明,作为高管的马如梅知道,南京冠佑还应了解公司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、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流向,以及相关产品的开发研究还不成熟,产量和产品远不能实现高关注度。因此,其主观上构成犯罪故意,从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。